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开展合作活动制度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

第一章    

第一条  为了进一步加强本会行为规范,规范本会开展合作活动,保护本会合法权益,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《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的通知(民发〔2012166号),制定本制度。

第二条  本会开展合作活动,是指本会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。

第三条  本会开展合作活动,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,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,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、行业主管部门、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。

第二章  合作活动协议

第四条  本会开展合作活动,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,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,由秘书处分别提交会员代表大会、理事会(常务理事会)、会长办公会议等讨论决定。

第五条  本会开展合作活动,承办部门应当与合作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,明确各方权利、义务,并切实履行职责。书面合作协议由会长或会长授权人员签发。

第六条  本会开展合作活动,承办部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、能力、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,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,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。

第七条  本会开展合作活动,涉及使用本会名称、标志的,承办部门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,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。

本会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、标志的,承办部门应当与对方签订本会授权使用协议,明确各方权利、义务和法律责任。

本会以“主办单位”“协办单位”“支持单位”“参与单位”“指导单位”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,承办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,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,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。

本会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,承办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,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。

第八条  本会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本会负责人、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。

第三章  合作举办经济实体

第九条  本会合作举办经济实体,应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,其经营范围应当与本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。

本会在资产、机构、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,所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、强制收费。

本会与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,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、支付费用。

本会秘书处应加强对本会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,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、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。

第四章  所属机构合作管理

第十条 本会分支机构(代表机构)、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,应经会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,重要活动应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。分支机构(代表机构)、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经本会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,应当使用冠有本会名称的规范全称。

第十一条  本会不得将分支机构(代表机构)、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。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第五章  其他合作管理

第十二条 本会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,承办部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。

第十三条 本会秘书处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,严格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等法律法规以及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》等规定,如实进行会计核算,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。

第十四条 本会开展合作活动,承办部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
(一)不得超出本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;

(二)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,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;

(三)未经批准,不得举办超过本会会员范围的评比达标表彰竞赛活动;

(四)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,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;

(五)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,应当征得本人同意。

第十五条 本会在接受年度检查时,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。

第六章    

第十六条  本制度自2016年理事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。

第十七条  本制度解释权归本会秘书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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